本篇文章3599字,读完约9分钟
中央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托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根据意见稿,代收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的适用场景,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各种投融资交易、外汇交易、股权众筹、p2p点对点借贷、各种交易场所(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支付业务。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托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世界各国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总中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银行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中心、联网清算有限公司:
为规范托收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托收业务的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除付款人账户资金,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一确认交易的支付业务。
收款业务适用于收款人固定、支付频率或金额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二)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人的委托,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起支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金转账服务的机构,包括已取得网上支付业务或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网络商户提供收款服务,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实体商户提供收款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人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的机构,包括已取得网上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银行和支付机构。
二.付款人授权及付款人开户机构管理
(1)付款人开户机构应提前或在为付款人办理首次托收业务时获得付款人的授权。授权应当载明收款人名称、支付目的、支付账号、支付周期或条件、授权期限等事项。
(二)付款人开户机构应根据付款人的授权和机构的风险策略,制定托收业务的风险防控措施。如果付款人以非面对面的方式获得授权,则应建立更高层次的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以有效的方式向付款人表达已开立托收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支付限额及其他防控措施、异议处理方式、授权变更和终止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
(三)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便捷的方式与付款人建立、变更或终止授权,并及时告知付款人授权情况。可用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柜台、自助服务机、网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妥善保存并及时更新付款人的相关授权信息,支持付款人查询其托收业务的授权信息。
(4)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在交易过程中逐一核实授权事项。托收业务的授权关系未建立或与授权事项不一致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应拒绝办理,并提醒付款人注意风险。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通过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提示付款人逐一收集业务信息,并在交易异常时联系付款人核实和提示风险。
(五)对于已确认恶意拒绝交易的支付方,支付方开户机构应采取限制开立托收业务等措施,并向清算机构提交相关信息,供成员机构共享。
三.收款人和代收机构的管理
(1)代收机构应对收款人实行实名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收款人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款人确实有必要采用代收服务并满足本通知相关适用场景的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非法设立的组织和非法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二)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人签订代收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收款目的、收款结算期限或条件、异议处理等。
收款人账户应该是同名的收款人账户。财政、国库有其他规定的,或者收款人因同一品牌连锁经营和集团管理需要使用不同账户办理收款业务的,收款机构应当查验收款账户账户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的收款业务协议确认收款人与收款账户及账户持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资金管理关系。
(3)代收机构应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一确认代收业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以及收款人和付款人的授权状态。收款人委托的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不一致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
(4)代收机构应根据收款人的风险水平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水平较高的收款人,可以采取审查留存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授权协议、设定交易限额、建立保证金机制、延迟资金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定期检查收款人的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滥用、出借、出租或出售代收业务接口、伪造或篡改代收业务交易信息。收款人涉嫌非法使用接口、伪造或篡改收款业务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收款业务等措施。经核实收款人伪造、变造托收业务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并及时报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代收机构在办理银行间或机构间交易时,应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不得伪造、篡改或隐瞒交易信息。
四.托收业务的适用场景
(一)如付款人与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收款人与代收服务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付款人开户机构可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务机构可受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相关税费的缴纳,如便利服务、政府服务、通讯及非投资保险、公益捐赠、信用卡及银行贷款还款、资金代收、租金及会员费等小额便利服务的缴纳。(详见附表“托收业务适用场景”)
(2)如果付款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方代收服务协议,除上述适用场景外,付款人开户机构还可以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务机构还可以办理教育培训费支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款、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定期或定息基金理财产品、支付投资型保险费用等)。通过收集业务。(详见附表“托收业务适用场景”)
(三)付款人通过托收业务办理同名信用卡和银行贷款还款的,除法律、法规或相关监管规定禁止外,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得拒绝。
(4)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人办理资金代收、信用卡、贷款偿还等业务,涉及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资金转账的,还应符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4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
(五)代收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的适用场景,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各种投融资交易、外汇交易、股权众筹、p2p点对点借贷以及各种交易场所(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的支付业务。
(六)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未经付款人逐笔核实而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转账的支付业务,应符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43号)关于小额保密免付费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V.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一)清算机构为托收业务提供转账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托收业务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二)清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向会员机构发布业务信息收集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姓名和账号、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收集目的、授权等事项。
(三)清算机构应建立健全托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控模式,建立相关的付款人和收款人黑名单,及时提醒成员机构托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和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暂停提供转账结算服务等措施。
六.监督、管理和处罚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把落实本通知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违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卡收购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等进行处罚。,并可命令结算机构暂停提供与托收业务有关的转账结算服务。
(三)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上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四)结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员机构仍违反本通知规定提供与托收业务相关的转账结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予以处罚。
七.补充条款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办理本机构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托收业务的银行和支付机构。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收股业务进行清理,制定整改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逾期未整改完毕的,暂停代收业务。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银行和外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