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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2月6日消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应当与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另有规定外,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股权发生变更,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其主要股东。
大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股东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应当一并计算。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份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经银监会批准的风险处置、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风险处置、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处置、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特殊情况。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大股东拟减持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应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外国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申请设立前一年年末,是指申请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4)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申请人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之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申请人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之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的申请是否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三)申请人在有关主管机关出具意见之日前三年的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自申请日起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拟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编制报告应当概括本条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银行会计凭证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明确记录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立公司的营业场所信息,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信息,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的下列文件或资料,这些文件或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承担税费和债务的保函。
第二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或者独资保险公司在住所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考试和管理,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而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a)由公司主席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拟设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方案;
(四)突出责任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经银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活动,将保险业务许可证交回银监会,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聘请符合银监会审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录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银监会提交最新的债务清算和资产处置报告。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提议的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方案;
(三)突出责任的解决。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财产保险公司和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程序的规定和细则》执行。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部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和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和本细则关于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如中外版本不一致,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自相关材料送达银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申请文件不完整,需要补充材料的,期限自申请人的补充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规则中关于审批和报告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关于设立再保险公司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经营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